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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國家 英美法系別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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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又稱普通法系或海洋法系,外文名叫做英語:Common Law,意思是取其“普遍通行”,起源於中世紀。中文翻譯爲“普通法”。

簡介

英美法系亦稱“普通法系”、“英國法系”、“判例法系”、“海洋法系”。以英國普通法爲基礎發展起來的法律的總稱。指英國從11世紀起主要以源於日耳曼習慣法的普通法爲基礎,逐漸形成的一種獨特的法律制度以及仿效英國的其他一些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制度。產生於英國,後擴大到曾經是英國殖民地、附屬國的許多國家和地區,包括美國、加拿大、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馬來西亞、新加坡、澳大利亞、新西蘭以及非洲的個別國家和地區。是西方國家中與大陸法系並列的歷史悠久和影響較大的法系,注重法典的延續性,以傳統、判例和習慣爲判案依據

詞語釋意

普通法系對應的英文是Common law,但英文單詞Common law卻包含了多重含義,至少包括:

普通法系,即本條目包含的內容。普通法系起源於英國,然後推廣於諸多使用英語的國家。“判例法”,即“普通法”,是普通法系的法律制度重要組成部分。相比之下,大陸法系更加依賴成文法典和法律、法規。然而,近年來在兩大法系的相互影響中,英美法系的司法管轄區也逐漸依賴立法機關通過的成文法。同時大陸法系的司法管轄區也更加重視司法機關的判例。

判例法,即在普通法系的司法管轄區裏,由法官在法庭上針對具體的法律問題而做出的判例,通過積累而形成的法律。判例法也被成爲非成文法,因爲對法律的理解常需要通過閱讀判例,而非法律本身,來確定。與判例法對應的是由立法機關通過的成文法。

普通法法律,與之對應的是衡平法。由於普通法在體制上有不足及僵硬之處,無法在所有情況下對訴訟者有效救濟。所以英國國民亦有直接向英國君主伸冤。由於此類案件增多,自愛德華一世開始,逐漸形成了由大法官來審理案件的傳統。大法官所遵守的衡平法獨立於之前所形成的普通法,且較普通法靈活。如信託等法律概念都爲大法官所初創。至19世紀,英國國會頒佈1873年最高司法院法令等一系列法案,合併了適用於普通法法庭以及適用於衡平法的大法官法院。直至今日,所有英國法院同時適用於普通法原則以及衡平法原則。

歷史

起源

普通法一詞起源於公元1150年左右的英格蘭。在英格蘭的盎格魯-撒克遜時期,已經形成了領主分封領地的制度,但是權力較爲分散。國王權力較小,並且行政和立法體系都比較地方化。來自諾曼底的諾曼人征服英格蘭後,確立了更加緊密的封建制度。原本盎格魯-撒克遜部落雜亂的習慣法也開始與來自諾曼底的法律融合。

諾曼的征服者威廉一世在1066年征服了英格蘭。威廉一世登基後,爲了維護其統治,承諾英格蘭將維持懺悔者愛德華國王時期的各個地方的習慣法。然而,威廉一世也對英國的法律系統進行了一定改革。爲了加強王權,威廉一世創立了巡迴的審判制度,由國王及其王廷在領地之間巡迴,以解決糾紛。

亨利二世的統治期間,普通法得以形成並獲得進一步發展。威廉一世統治時期時,御前會議(Curia Regis)成爲了一個規模較小、負責輔助國王政務的諮詢會議。亨利二世的改革將御前會議的司法職能剝離出來,形成了設立了中央的法院系統,所以御前會議即英國普通法法院的起源。同時,亨利二世也任命了以及專業的法官、將巡迴法院定期化、確立了巡迴法院制度以及和陪審團制度。通過法院的制度化和管轄範圍的擴張,英國逐漸形成了通用於全國的“普通法”。後來,在大英帝國的殖民擴張和統治下,也傳播到了美國、加拿大、新西蘭、澳大利亞、印度等地。

立法精神

除非某一項目的法例因爲客觀環境的需要或爲了解決爭議而需要以成文法制定,否則,只需要根據當地過去對於該項目的習慣而評定誰是誰非。普通法是判例之法,而非制定之法。是法官在地方習慣法的基礎上,歸納總結而形成的一套適用於整個社會的法律體系。

通俗地講,這種法系根據人們日常生活中形成的公序良俗進行判別誰是誰非,不看重學歷威望,用平民組成陪審團,即便沒有明文規定,只要不符合陪審團判別是非的觀念就是違法。這樣可以避免不法分子鑽法律的空子,而且可以解決更多容易產生爭議的案件,也有利於人們道德素質的進步。

司法體系

法院組織

1、英國

上議院曾經是實際上的最高法院。

2009年成立英國最高法院。

2、美國

雙軌制的法院組織。

美國有兩套法院組織系統:聯邦法院組織系統與州法院組織系統。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審查權

“馬布裏訴麥迪遜”案件,確立了司法審查的憲法原則。

法系應用

法律的形式

在法律的形式上,判例法佔有重要地位,從傳統上講,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佔主導地位,但從19世紀,其制定法也不斷增加,但是制定法仍然受判例法解釋的制約。判例法一般是指高級法院的判決中所確立的法律原則或規則。這種原則或規則對以後的判決具有約束力或影響力。判例法不是成文法,由於這些規則是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創立的,因此,又稱爲法官法(judge-made law)。

除了判例法之外,英美法系國家還有一定數量的制定法,同時,還有一些法典。如美國的《統一商法典》、美國憲法等。但和大陸法系比較起來,它的制定法和法典還是很少的,而且對法律制度的影響遠沒有判例法大。

在判例法和制定法的關係上,是一種相互作用、相互制約的關係。制定法可以改變判例法,同時,制定法在適用的過程中,通過法官的解釋,判例法又可以修正制定法,如果這種解釋過分偏離了立法者的意圖,又會被立法者以制定法的形式予以改變。

法律的分類

在法律的分類方面,英美法系沒有嚴格的部門法概念,即沒有系統性、邏輯性很強的法律分類,他們的法律分類比較偏重實用。其原因有以下幾點:

1、英美法系從一開始就十分重視令狀和訴訟的形式,這種訴訟形式的劃分本身就缺乏邏輯性和系統性,因此就阻礙了英國法學家對法律分類的科學研究。

2、英美法系重判例法,而反對法典編纂,判例法偏重實踐經驗,而忽視抽象的概括和理論探討。

3、英美法系在法院的設置上分爲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劃分從政治的角度看是國會和國王爭奪權利的表現,從法律技術的角度看是衡平法對普通法缺陷的修改和補充,衡平法是以普通法爲基礎的。他的說明價值在於指出了一般正義和個別正義的衝突和矛盾。而沒有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的區分。因此,對涉及政治權力的案件和普通私人案件在處理時沒有明顯的區分。這也阻礙了對法律的分類,尤其是難以形成公法和私法觀念。

4、在英美法系的發展過程中,起主要推動作用的是法官和律師。而且其教育方式也是以學徒制爲主,這就決定了他們更加關係具體案件。而輕視抽象理論意義上的法律分類。另外,像前面所提到的,英美法系有悠久的劃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傳統,儘管在他們那裏已經沒有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院的劃分,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區分仍然一直保留到現在。

法學教育

在法學教育方面,英美法系主要是美國將法學教育定位於職業教育,學生入學前已取得一個學士學位,教學方法是判例教學法,重視培養學生的實際操作能力。畢業後授予法律博士學位(JD),而且各學校有較大的自主權,不受教育行政機關的制約。在英國,大學的法學教育和大陸法系有些相似,也偏重於系統講授,但大學畢業從事律師職業前要經過律師學院或律師協會的培訓,而這時的教育主要是職業教育,仍然受學徒制教育傳統的影響。

法律職業

在法律職業方面。職業流動性大,法官尤其是聯邦法院的法官一般都是來自律師。而且律師在政治上非常活躍。法官和律師的社會地位也比大陸法系高。

法系區別

世界各國沿用的法律體系基本上可分爲二類: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中國內地採用大陸法系。大陸法系又稱羅馬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或羅馬日耳曼法系,是承襲古羅馬法的傳統,仿照《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的樣式而建立起來的法律制度。歐洲大陸上的法、德、意、荷蘭、西班牙、葡萄牙等國和拉丁美洲、亞洲的許多國家的法律都屬於大陸法系。香港和英聯邦國家採用的是英美法系、英美法系又稱英國法系、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兩大法系的主要差異有:

第一,法律淵源。從法律淵源傳統來看,大陸法系具有制定法的傳統,制定法爲其主要法律淵源,判例一般不被作爲正式法律淵源(除行政案件外),對法院審判無約束力;而英美法系具有判例傳統,判例法爲其正式法律淵源,即上級法院的判例對下級法院在審理類似案件時有約束力。

第二,法典編纂。從法典編纂傳統來看,大陸法系的一些基本法律一般採用系統的法典形式。而英美法系一般不傾向法典形式,其制定法一般是單行的法律和法規。當代英美法系雖然學習借鑑了大陸法系制定法傳統,但也大都是對其判例的彙集和修訂。

第三,法律結構。從法律結構傳統來看,大陸法系的基本結構在公法和私法的分類基礎上建立的,傳統意義上的公法指憲法、行政法、刑法以及訴訟法;私法主要是指民法和商法,英美法系的基本結構是在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分類基礎上建立的。從歷史上看,成文法代表立法機關(議會)的法律,普通主要代表審判機關(法官)的法律(判例法)。所謂衡平法是在普通法不能彌補損失的情況下所適用的法律,衡平法是對普通法的補充規則。

第四,法律適用。從法律適用傳統來看,大陸法系的法官在確定事實以後首先考慮制定法的規定,而且十分重視法律解釋,以求制定法的完整性和適用性;英美法系法官在確定事實之後,首先考慮的是以往類似案件的判例,將本案與判例加以比較,從中找到本案的法律規則或原則,這種判例運用方法又稱爲“區別技術”。

普通法的特點

符合社會脈動

美國大法官卡多佐認爲大陸法是異中求同,偏演繹法,而普通法則爲同中求異,偏歸納法。普通法下的法官既可援用已擁有的判例來審判案件,也可以在有良好理由之下(如能舉出現案件與前判例顯著不同之處),運用法律解釋和法律推理的技術創造新的判例(judge-made law);是故普通法的演進不如大陸法系需待立法機關費時審議,亦由於鮮少有一單一判例能涵蓋所有情況,而能更完全地維護人民的權利。但仍需注意,普通法國家還是有一定數量的成文法法典,如美國的《統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等,但仍未動搖判例之優先地位。以《統一商法典》爲例,爲美國統一州級法律委員會全國大會(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於1952年草擬,目的爲定份止爭,並統一各州商人間商業規定,目前美國五十州皆採用。

遵循判決先例

爲保護法安定性與人民對法的可預測性,普通法下的法官須遵奉兩大原則:須“適用”具約束力之判例(Binding precedent),與需“參考”具說服力之判例(Persuasive precedent)。“具約束力之判例”通常由最高審級法院(如英國最高法院或美國最高法院)或同一管轄的上級法院定下。比如採用三審制的地區,地方法院(local courts)必須垂直地遵奉上級的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s)與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的先例。

“具說服力之判例”則包含其他管轄法院或同管轄下級法院的判例,可參考但不受其拘束(binding)。另外,美國的司法由於採用聯邦與州的雙軌制,前者的權力來源爲美國憲法第六條規定屬於聯邦的權力,以及修正案中增加的屬於聯邦的權力(比如授權聯邦徵收個人所得稅的第十六條修正案,以及事關民權的第十五條修正案)。這些領域適用聯邦法。州的權力則在美國憲法第十修正案中被保障,州可在州權力範圍內自行立法。一般的劃分標準是:在某一個州的範圍內發生案件,由州法院管轄;超越一州範圍的案件則由聯邦法院管轄。雖時常發生管轄的衝突,但在兩系統間仍會水平地尊重,以維護法安定性。最後,聯邦乃至州的最高法院有權推翻自己以前的判決,但是先例依然佔據重要地位。

波斯納法官等人批評美國最高法院的決定難以推翻,造成法律僵化。

英美法系國家 英美法系別稱

  17世紀英國法院陪審制度

應用地區

以普通法系構成法律系統基礎之地區包括:

英格蘭與威爾士之法律(英語:English law)(同爲所處聯邦內之蘇格蘭則使用混合體系法律(英語:Scots law))

北愛爾蘭之法律(英語:Northern Ireland law law)

愛爾蘭共和國之法律(英語:Law of the Republic of Ireland)

美國之聯邦法律及各州份之州法律(但路易斯安那州之法律(英語:Louisiana law)爲大陸法,以法國與西班牙殖民時期的羅馬法爲根本)

加拿大之聯邦法律(英語:Canadian law)及各省份之省法律(但魁北克省則使用混合體系法律(英語:Quebec law),包括法國殖民時期的大陸法、公法、刑法及以普通法爲基礎之加拿大聯邦法律(英語:Canadian law))

澳洲之聯邦法律(英語:Australian Law)及各州份之法律。

肯雅之法律(英語:Law of Kenya)

新西蘭之法律(英語:Law of New Zealand)

南非之法律(英語:Law of South Africa)

印度之法律(英語:Law of India)

馬來西亞之法律

孟加拉國之法律(英語:Law of Bangladesh)

文萊之法律

巴基斯坦之法律(英語:Law of Pakistan)

新加坡之法律

安提瓜和巴布達之法律

巴巴多斯

巴哈馬

伯利茲

多米尼克

格林納達

牙買加

聖文森及格林納丁

聖克里斯多福與尼維斯

特立尼達和多巴哥

其他英語系國家和地區或英聯邦國家亦有采納英美普通法系(但蘇格蘭則使用混合體系法律(英語:Scots law),馬耳他亦然)。事實上,曾被英格蘭、大不列顛王國或英國所殖民之國家和地區皆使用普通法,此前另曾受其他國家殖民之國家和地區除外,例如:

加拿大魁北克省使用混合體系法律(英語:Quebec law),包括局部採納法國殖民時期的大陸法、公法與刑法,另有采納以普通法爲基礎之加拿大聯邦法律(英語:Canadian law);

南非使用混合體系法律(英語:Law of South Africa),包括承傳自荷蘭的大陸法法律、承傳自英國的普通法法律及南非土著(英語:Demographics of South Africa)傳統的習慣法法律(英語:Customary law in South Africa);

錫蘭使用羅馬荷蘭法(英語:Roman Dutch law),在涉及尊重本土殖民者之公民權方面沿用較重要的大陸法系統;

印度普遍使用普通法,但果阿邦保留沿用葡萄牙之民法典;

圭亞那及聖盧西亞採用混合體系法律,包括大陸法和普通法。

菲律賓採用混合體系法律,包括承傳自西班牙的大陸法法律、承傳自美國的普通法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