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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古代法制經驗:死刑並不能徹底杜絕人口買賣

來源:安安歷史網    閱讀: 1.92W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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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今天的“拐賣”一詞在中國古代法律裏出現得很晚。至少從秦漢至元明的歷史時期內,中國古代法律一直把使用暴力或詐欺手段剝奪他人自由、使之處於被奴役狀態的行爲,稱之爲“略人”,將出賣略得人口的行爲叫做“略賣人”。

一律處死刑的時代

現在能夠看到最早的有關法律條文,是湖北張家山漢墓出土的西漢初年《盜律》,處刑極其嚴厲:只要有了“略人”的行爲,無論是否已經出賣,都要處以“磔刑”(處死並肢解屍體);知情收買之人“與同罪”;不知情收買及轉賣的,“黥爲城旦舂”(毀容後男犯從事築城、女犯從事舂米苦役),買者後來知情的,也要同樣處罰。另一條《捕律》規定,能夠告發“略人”犯罪的,政府獎賞黃金十兩。

史稱“漢承秦制”,那麼西漢初年的這幾條法律,很可能直接來自於秦律,是法家提倡的嚴刑峻法政策的體現。顯然,“略賣人”被認定是極其嚴重侵害社會秩序的重罪。不過,如果“略人”後自己強娶爲妻,被認爲危害程度要低一些,因此規定於《雜律》,罪犯“斬左趾以爲城旦”(砍去罪犯左腳的前腳掌後從事築城苦役)。

由於古代社會長期存在奴隸制度,人口買賣是一樁公開的生意,存在廣大的“買方市場”,單靠死刑威懾,並不能消滅此類犯罪。

最著名的事例是漢初竇皇后(漢文帝皇后)的小弟弟竇廣國(字少君),他四五歲時就“爲人所略賣”,家裏到處尋找都找不到,先後被轉賣了十幾家主人。他曾經被賣在宜陽,爲主人進山燒作炭,作業現場發生了山崩事故,當時在山坡下有一百多人全都死在了事故中,只有竇少君一個人得以逃脫。大難之後,竇少君又被轉賣,新的主人把他帶到了長安。聽說朝廷新立的竇皇后是觀津人,他還記得自己老家的縣名就是觀津,也還記得自己本姓。於是請人寫了文書,將小時候姐姐採桑時,自己爬到桑樹上摔下來的經歷作爲驗證。竇皇后也還記得自己的這個小弟弟,招他進宮盤問,上演一雙姐弟抱頭痛哭相認的悲喜劇。

中國古代法制經驗:死刑並不能徹底杜絕人口買賣

區分後果的法律規定

漢代以後的法律仍然一直將“略賣人”列於不得赦免的重罪之列,但強調按照“略賣”的行爲後果分別處罰,不再採用如秦漢那樣簡單的“一刀切”處死刑的刑事政策,處刑也有所減輕。

最爲典型的是唐代的法典《唐律疏議》。其中的《盜律》“略人略賣人”條,明確“不和爲略”(沒有經過雙方合意的就是“略”),而且10歲以下,即使本人表示願意,也屬於“略”。除了直接的暴力脅迫外,“設方略”拘禁人身也屬於“略”。凡是略人作爲奴婢的,處以絞刑;略人作爲“部曲”(身份略高於奴婢的賤民)的,處以流三千里;略人作爲妻妾子孫者,處以徒刑三年。另外,唐律又規定了“和誘”,就是以欺騙之類的手段獲取對方同意進行的人口買賣,處刑進一步減輕,“和同相賣爲奴婢”,處流二千里;尚未售的,再減一等爲徒刑三年。

唐律規定“奴婢賤人,律同畜產”,因此如果是“略賣”他人奴婢的,作爲強盜罪處罰;“和誘”他人奴婢出賣的,“以竊盜論”,最高處刑流三千里。

如果是家長略賣卑幼爲奴婢的,按照毆打卑幼的罪名處罰。卑幼親屬指弟、妹、子女、孫子女、侄子女、外孫、兒媳孫媳、堂兄弟妹,並謂本條殺不至死者。最高刑罰爲徒三年。如果是“和誘”的,減一等處罰。

對於買方,唐律也規定得很詳細。如果是明知爲“略”或者“和誘”而收買爲部曲、奴婢的,比照賣方減罪一等處罰。比如賣方處以絞刑的,知情買方處流三千里。唐律還很細緻地明確規定,輾轉轉賣的,買方知情仍然按照初買者一樣處罰。即便是初買者不知情,以後轉買者知情而不聲張的,仍然按照知情收買處罰。但如果明知是祖父母、父母賣子孫而收買的,卻要比照賣方加重一等處罰,因爲在這種情況下,賣方作爲家長,處罰已經得到減輕,賣方再減輕處罰,就大大降低了法律的威懾力,所以買方要罪加一等。

進一步減輕刑罰


唐律的有關規定很詳盡,在後世被長期沿用。不過唐律對於案件被害人數沒有什麼特別的規定。對這個情節做出規定的,是元代的法律。《元史·刑法志》記載的元代法律,凡是“略賣良人爲奴婢”,處杖一百零七下、流放邊遠地區;如果略賣二人以上爲奴婢的,就要處死刑。略賣人爲自己的妻妾子孫的,處杖一百零七下、徒三年。如果僅略而未出賣的,可以減一等處罰。如果是“和誘”的,還可以再減一等。

另外,元代法律還恢復鼓勵告發的措施,凡是能夠告發“略賣人”罪行的,每告發一個罪犯,告發者“給賞三十貫”,告發“和誘”的二十貫。賞金從罪犯抄家沒收的財產中支出,“略賣人”罪犯沒有財產的,就從知情買受方徵收。能夠緝捕略賣人罪犯的政府衙役,也可以得到告發賞金的一半。

明朝建立後,統治者在立法原則上強調繼承唐律,並進一步減輕刑罰。《大明律·刑律·盜賊》規定:“略人”賣爲奴婢的不再是死罪,不分首犯、從犯,都處杖一百、流三千里;略人爲妻妾子孫的,處杖一百、徒三年。如果採用收養、過房之類名義轉賣良家子女的,按照略賣人罪處罰。如果是“和同相誘”賣良人爲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爲妻妾子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而且規定“被誘之人”也要減一等處罰,但十歲以下“雖和亦同略、誘法”。

明代以前的法律都將奴婢定義視同“資財、畜產”,由此來規定略賣、和誘他人奴婢的罪名。但明律沒有這樣的定義,略賣和誘他人奴婢,比略賣、和誘良人減罪一等。

儘管《大明律》沒有沿襲元代法律按照被害人數量來定罪量刑的原則,但在明代後來的條例裏,恢復了這一規定——“凡設方略而誘取良人”、略賣良人子女,不分是否巳經賣出,罪犯全部“發邊充軍”,如果略賣至三人以上、或者是再犯略賣人罪的,“用一百斤枷枷號一個月”後發“極邊”永遠充軍(世世代代在當地爲軍戶),買方則仍然按照明律規定處罰。有意思的是,這條條例還規定,婦女犯此罪的,處罰其丈夫。丈夫不知情的才處罰婦女本人。另一條條例規定,要是將內地人口略賣到境外,就要處以絞刑,罪行發生地的長官也要處以革職、武官調“煙瘴地面”當差。


再次走向重刑

滿清入關後,全盤繼承了明律。但是在陸續發佈的條例中逐漸加重對略賣人罪的處罰,並且開始使用“誘拐”、“拐帶”作爲罪名,立法愈加細密而繁瑣。

順治、康熙年間,清朝廷先後頒佈,最後在乾隆年間最終定型的條例,將誘拐婦女兒童作爲死罪,無論是以“典賣”名義,無論是將被害人作爲奴婢還是妻妾子孫,無論被害人本身是奴婢還是良民、無論是否已經成交,首犯都要處“絞監候”(監禁至由中央最高級官員參與的秋審來最終決定是否執行絞刑),從犯一律處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果是使用“邪術迷拐”兒童的,首犯絞立決,從犯發極邊四千裏充軍。如果是將誘拐的婦女兒童“開窯”(開設妓院)的,無論婦女兒童是良民還是奴婢,首犯處斬立決,從犯發黑龍江給披甲人(邊防軍人)爲奴。

奇怪的是,清代條例一方面加重對於“略賣人”罪的處罰,另外又網開一面地允許在貴州進行公開合法的人口買賣。例如,雍正三年首次頒佈,乾隆年間定型的條例規定:外省民人可以在貴州收買“窮民子女”,只要經過當地“官媒”的中介,地方官府在契約上蓋印證明,一次購買不超過四五人的,就可以帶往外省,以後允許的範圍擴大至雲南。

這樣的政策引發了更多的犯罪,朝廷也就接連立法。比如規定,如果當地有誘拐本地兒童暗中售賣給外地民人的,就要按照誘拐條例處刑。專門結夥“指引捆拐、藏匿遞賣”的,就按照“開窯例”處刑,首犯斬立決,從犯充軍,知情窩藏者一律近邊充軍。如果是通過殺傷劫奪苗族婦女子女進行販賣的,無論是否出境、已賣未賣,按照強盜得贓律,不分首從全部梟首示衆(斬首後將首級懸掛於高處)。

除了地方性的立法外,清代條例還逐漸加重對於地方官府的處罰。地方官府對於收留迷失子女情況不報告、未能及時抓捕誘拐人犯的,當外地抓捕到人犯後,原案發地的官府捕快按照未能及時破獲強盜案件處罰。知情不捕捉誘拐人犯的,捕快按照罪犯處刑減一等處罰。各地方保甲也被賦予職責,見到“外來之人帶有幼童幼女行走、住宿,形跡可疑者”都有權盤問,發現嫌疑的要立刻報官。乾隆年間又規定,發現將內地人口販賣至海外的,不分首從杖一百、流三千里,當地文武官員“稽查不力”也要“交部分別議處”,有受贓的,要按受財枉法贓治罪。至同治光緒年間,再次加重“拐賣威逼”人口出洋罪行的處刑,只要“誘拐”已成,首犯處斬立決,從犯絞立決。

中國古代法制經驗:死刑並不能徹底杜絕人口買賣 第2張

內在的矛盾

從秦漢法律重刑嚴禁、到唐宋元明法律分情節判刑,再到清朝的重新希望以死刑嚴禁,中國古代處罰拐帶罪走過了一個典型的“馬鞍形”。而在清朝法律中最爲典型地暴露出這個馬鞍形過程的內在矛盾——在合法存在的人口買賣背景下,要禁絕“略人”、“拐帶”,使用任何一種刑罰力量都是無法做到的。

光緒三十一年(1905年)上海發生的“黎黃氏案”,就暴露了這個問題。當年,有個在四川任府經歷(正八品)的官員黎廷鈺去世後,其妻子黎黃氏帶了幼子黎炳鐸扶柩回廣東老家。因爲黎廷鈺出身於四川經商的富商家庭,頗有財富,黎黃氏一行帶了15名婢女,細軟行李百餘件。乘長江班輪途經上海時,在租界碼頭遭巡捕房巡捕拘捕,被認爲是“拐匪”,押至公共租界的會審公堂審訊。

會審公堂中方主審官關絅之很快審明黎黃氏並非拐匪,於是擬判暫押公堂的女班房候釋。但是,參加陪審的英國副領事德爲門卻認定是“拐匪”案件,硬要將黎黃氏等押入西牢,並與關絅之爭吵,指揮西人巡捕撕破中方官員朝服,毆傷公堂差役,將黎黃氏等強押西牢。關絅之向上海道臺呈報詳情後,宣佈“罷審”。此事引發羣衆抗議,商民團體發出告同胞書,並通電外務部和商部,發起罷工、罷市,遊行示威,遭巡捕房鎮壓,釀成血案。最後中外雙方通過談判達成了協議,黎黃氏被釋放。

這一事件暴露出清朝法律一方面嚴懲拐帶、一方面又允許人口買賣的弊病。第二年兩江總督、南洋大臣周馥上“禁革買賣人口折”,建議禁止人口買賣。同年修律大臣沈家本又上《禁革買賣人口變通舊律議》。經過幾年的激烈討論,最後在1910年公佈的《大清現行刑律》中禁止人口買賣,1911年公佈的“新刑律”進一步確認,總算補上了清代以及中國古代法制的一個大漏洞。

總之,歷史經驗說明:第一,單靠死刑無法禁絕人口拐帶。第二,買方市場的存在,是嚴刑無法奏效的最重要因素。儘管採用了買受方同罪的處罰,但是利益驅動力仍然足以逾越刑罰的威懾。因此從買方市場入手,通過社會政策來解決買方市場問題纔有刑罰的威懾力。第三,區分情節使用刑罰力量的同時,更重要的是需要嚴格執法,絕不網開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