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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對官員貪腐的懲處有用嗎?歸根到底還是要“人治”

來源:安安歷史網    閱讀: 2.43W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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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曆朝對於官員的選拔不斷進行嘗試創新,以此希望選拔出精英,治國理政,雖然在此過程中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官吏選拔程序,但掌握權力後難免有些官員會“變質”。下面小編就爲大家帶來詳細的介紹,一起來看看吧!

爲此,中國各朝代都會設立官員監查機構,以減少官員貪污受賄,如御史大夫、御史臺、都察院等,與監查機構相配套的則是各種律法。通過監查機構與配套律法的實施,以期最大程度的防止官員貪污受賄。

清代對官員貪腐的懲處有用嗎?歸根到底還是要“人治”

《大清律例》經過清代幾經修改擴充,最終作爲清代的基本法典,其中對於官員的貪污受賄在刑律-受賄一則中作出了詳細的處理。

一、克留贓物:凡巡鋪官吏收繳盜賊贓物不上交官府,處以笞刑四十,若將贓物收歸己有,則以枉法罪論斷。若軍人犯之,則杖八十,論盜罪。若胥吏侵吞盜贓,照不枉法律斷之,從重處罰。

二、私受公侯財務:凡官員私下收受公侯財物,若犯之,則處杖一百,罷免官職,發邊充軍,若再犯則直接處死刑。若公侯與受賄者再犯,公侯則上書自裁,受賄者處以絞刑、斬首或充軍。

三、因公斂財:若沒有上司明文規定,官員因公擅自斂財者,則杖六十,若數額巨大,則絞監候。官員非公務斂財者,以不枉法罪論,無俸祿者則處以杖一百,流放三千里。若京城或外省衙門私自罰取民間財物,則計贓論罪。

四、家人索賄:官吏不加約束,及家人與借貸者往來,一併治罪。官吏家屬奴僕哄擡物價,收受賄賂,若官吏知情處以同罪,不知者無罪。

五、監察官受賄:凡監察官收受財物,罪不至死。但若枉法,以及貪贓數額達八十兩以上者處以絞刑;若不枉法,貪贓數額達一百二十兩以上者,處以絞刑。

清代對官員貪腐的懲處有用嗎?歸根到底還是要“人治” 第2張

六、官吏收受財物:凡官吏枉法不枉事者,罷官,不再起用。凡出差巡查官吏,在出差巡查地受賄,以婪贓納賄例治罪。同時,其所在總督巡撫以不查之罪處之。凡各部院衙門書辦招搖撞騙,侵犯國法者,處斬,知情者發配雲貴兩廣。

凡差吏勒索貧民,若贓物一兩一下者,處杖一百;若贓物一兩至五兩,處以杖一百戴伽一月;十兩以上者充軍至絞刑;若犯有人命不論贓款數額,處斬監候或絞監候。凡官員貪污受賄,其月俸若達一石以上,其收受贓物數額一兩以下者處杖七十;貪贓數額達一兩至五兩者,處杖八十;貪贓數額十兩者,處杖九十;貪贓數額達十五兩者,處杖一百;貪贓數額達二十兩者,則處杖六十並判徒刑一年……

若達八十兩者,處絞監候。凡無俸祿或月俸祿不到一石者,不枉法,貪污一百二十兩以上處以杖一百,流放三千里。如順治十七年(1660年),山東巡撫耿焞貪污一案爆發,由於其已死,因此沒有給予明確判決,涉案人員賈一奇由於貪贓數額巨大判絞監候,楊桂英貪贓數額達十兩以上,革職查辦,杖四十,並流放至寧古塔。

七、在官求索財物:凡土改歸流及邊疆偏遠地區,若官員騷擾及受賄,則以挑動邊患重中處置。凡文武官員勒索土官,則徒三年,就近充軍。凡雲貴、四川、兩廣等地方官斂財、強買賣,則徒三年以上及就近充軍,若無強買賣,則照常處置。

八、官員事後收受財物:若事後收受財物,且枉斷者,以枉法論處,若無枉法,以不枉法論處。其中無俸者較有俸者罪減一等,若官員枉法嚴重,則從重處罰。若官吏依律爲民,則不追奪誥敕。

九、坐贓致罪:無論公私,官員皆不應收取的的財物,官員若收受,乃爲坐贓罪。坐贓一兩以下者,判笞二十,一百兩以上者,判杖六十並徒一年,五百兩者,處杖一百,徒三年。

清代對官員貪腐的懲處有用嗎?歸根到底還是要“人治” 第3張

雖說清代有法典專門應對官員的貪腐,但法典是否應用也是在最高統治者的一念之間,如康熙時期的內閣學士、刑部尚書徐乾學,其在湖廣巡撫張汧貪腐案件中受連,但在康熙帝的包庇下,最終不了了之。吏部尚書、武英殿大學士餘國柱,公然勒索下級官員,同時與納蘭明珠結黨營私,買官賣官,按照清律最起碼也是流放或充軍,但在康熙帝的旨意下也只不過是罷官。

因此清代雖有明文細律防止和懲處官員貪腐,但依然只是“人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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