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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時期的刑事證據制度有何特點?當時是如何判決刑事案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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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在法制方面也有着光輝成就,唐朝法律在中國封建法制史上佔據重要地位。感興趣的小夥伴們跟小編一起看看吧。

在中國古代社會中,統治者主要依賴司法活動來實現和維護統治。在司法活動中,證據是司法官定案量刑的基礎,具有核心地位,證據制度則是整個司法制度中的基礎部分。唐代亦是如此,在唐代法律文化如此發達的背景下,其證據制度的發展與完善也值得關注。

唐代法典民刑不分,以刑爲主。刑事案件涉及生命財產安全和統治階級利益,事關重大,因此斷案量刑更爲嚴謹,相關的證據制度也更爲細緻和全面。

同時,受古代社會倫理觀念的影響,官府不贊成因民事糾紛導致對簿公堂,使得民衆不睦,民事案件中最注重的也不是查清事實而是進行調解,所以證據在民事訴訟中不如刑事訴訟中受重視。

一、體現仁政

“仁政”即提倡以民爲本,是儒家的代表思想。唐代汲取歷代經驗,仍將這種思想作爲治國理政的主導思想,在刑事中提倡寬仁明法慎刑,先德而後刑。這種思想在唐代刑事證據制度中主要表現在對刑訊的限制與對疑罪的處理。

唐朝時期的刑事證據制度有何特點?當時是如何判決刑事案件的?

1.審訊過程

在古代社會,刑訊是司法案件審理過程中必不可少的取證方式,唐代亦是如此。但值得一提的是,在唐代法律規定中,刑訊的適用與前代相比受到了更多的限制。

除刑訊對象以外,唐代法律對刑訊的限制還體現在多個方面,如前文所舉:《唐律疏議·斷獄》“訊囚察辭理”條、《獄官令》“察獄之官先備五聽”條對刑訊的前提、次數、間隔時間等進行了規定;“拷囚不得過三度”條對刑訊的數量、次數、違律刑訊、刑訊致死等問題進行了詳細說明;“決罰不如法”條對違法刑訊處罰、刑訊工具與拷掠部位等進行了較爲詳細的規定。

唐律對刑訊的諸多限制是對本質上意味着“不仁”的拷掠行爲進行控制,是實施“仁政”的體現。司法過程的最終目的是進行事實認定,但在司法實踐中必然存在通過多方查證仍無法確定案件事實的情況,這種情況下唐代法律規定要以疑罪結案。

唐律關於疑罪內容規定的可取之處首先在於它首次明確了疑罪的概念:《唐律疏議·斷獄》“疑罪”條疏議曰:“‘疑罪’,謂事有疑似,處斷難明。”而正文載:“疑,謂虛實之證等,是非之理均;或事涉疑似,傍無證見;或傍有聞證,事非疑似之類。”對疑罪的定義以及構成疑罪的條件進行了規定與說明。

唐朝時期的刑事證據制度有何特點?當時是如何判決刑事案件的? 第2張

2.疑罪從輕

同時唐律還正式規定了疑罪從輕的處理辦法。疑罪從輕有交贖與減罰兩種做法,同是《唐律疏議·斷獄》“疑罪”條載:“諸疑罪,各依所犯以贖論”,規定了疑罪從贖,但並沒有說明嫌疑人無力交納贖金時的處理辦法。

而在司法實踐中,司法官員更多地是實行減罰處理,在具體實施的過程中降等處罰逐步取代了疑罪從贖,後者在唐代已經不多見。《唐律疏議·賊盜》“口陳欲反之言”條就有對類似疑罪案件從輕處理的情況,對於有造反之言辭卻沒有造反實狀的嫌疑人,並不能定其謀反之罪,便免其死罪,輕判爲流刑。

除了疑罪從輕,在唐代司法中還存在疑罪從無的處理辦法,雖然這一點並沒有在立法中明確說明,但卻能從具體律條中得到體現:《唐律疏議·斷獄》“拷囚不得過三度”條即規定,對於已經拷掠過三次之被告,“拷滿不承,取保放之”,如果仍不承認罪行,就要將其放掉。

《唐律疏議·斷獄》“據衆證定罪”條疏議也規定衆證定罪需要“三人以上明證其事”,如果證人數量不足,則“不合入罪,其於告者,亦得免科”,被告與原告都應按無罪處理。

唐朝時期的刑事證據制度有何特點?當時是如何判決刑事案件的? 第3張

唐律對疑罪的確立允許了在證據不足、案情難明的情況下沒有案犯存在,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被告人含冤;對疑罪從輕從無的處理更是人性化的體現。這些都體現了唐代司法中的矜恤與仁獄,也是“仁政”在證據制度領域的體現。

二、維護等級特權

1.刑不上大夫

中國古代早已有“禮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等級差別待遇,在刑罰的適用方面,不同等級之人待遇截然不同,在證據制度中也是如此。唐代仍是一個封建等級社會,這必然導致部分人在法律上享有特殊的權利,對等級特權的維護體現在唐代證據制度的多個方面。

唐代社會中的特權者主要有代表皇權的天子與代表相對特權的各級官員貴族。唐代證據制度中對皇權的維護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對重要案件的最終處理權在皇帝手上,二是對謀叛之罪的審判另行規定。

在古代司法中,皇權是參與司法的,天子甚至擁有最高司法權。唐《獄官令》“決大辟罪復奏”條規定:“諸決大辟罪,在京者,行決之司五復奏;在外者,刑部三複奏。”死罪判決在執行前必須向皇帝多次復奏。雖然每次復奏的審判都要以證據爲基礎和依據,但也不能避免皇帝出於對統治利益甚至自身好惡的考慮,違律裁判,這是皇帝身爲最高統治者的特權。

2.文案中的唐律

在《折獄龜鑑》卷一《釋冤上·李元素》的記載中,李元素欲爲令狐運釋冤,但德宗卻聽信讒言,不聽李元素奏獄,並令他出去,後來是李元素不懼威權,堅持爲令狐運伸冤,才使得“帝意解”,順利上奏,以表其冤。

同時,對於干係重大的疑難案件的審理,皇帝也會有干預,如《折獄龜鑑》卷一《釋冤上·蔣常》的記載中,關於魏州三衛誣服殺人一案,便是“太宗疑之,差御史蔣常覆推”,最終使得楊正等人沉冤得雪;此外,關於危及統治階級利益的案件,皇帝也會積極參與。

唐朝時期的刑事證據制度有何特點?當時是如何判決刑事案件的? 第4張

涉及謀反之事,武則天便令御史親自前往查辦。皇帝在督辦這些重大案件時,能夠選派出才能出衆的司法官,從而正確有效地進行取證審案活動,這是對證據制度高效運行的一種保證,而司法官依法有效地查辦案件,本身也是對統治階級利益的一種維護。

唐代證據制度對皇權的維護還體現在對謀叛以上罪行的特殊對待。比如在證人作證時,正常情況下要受“親親相爲隱”原則的限制,但《唐律疏議·名例》“同居相爲隱”條在規定親屬可以互相隱匿犯罪之後,又單獨列出“若犯謀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告發親屬本應受到處罰,但《唐律疏議·鬥訟》“告祖父母父母”條也規定了這種處罰是“非緣坐之罪及謀叛以上而告者”應受的,意即告親屬謀叛以上罪並不會受到處罰。此外《唐律疏議·鬥訟》“部曲奴婢告主”條本來規定部曲、奴婢私自告發主人要處以絞刑,部曲奴婢本來不被允許告發主人之罪,但其疏議又補充道:“其主若犯謀反、逆、叛,即是不臣之人,故許論告。”

涉及謀叛以上罪便又是例外,允許告發。《唐律疏議·鬥訟》限制了囚犯的告發權利,但仍允許他們告發謀叛以上事。這些規定說明皇權高於家庭倫理,高於其他等級秩序,高於一切,唐律以法律規定切實維護了最高統治階級的利益。

三、維護家族倫理

1.以法維孝

“孝”是中國古代倫理思想的一個核心範疇。孝親的觀念,最初是由儒家提出來的倫理準則,後來成爲中國傳統思想文化的基石之一。佛教傳入之後,由於認識到儒學在中土的地位和影響,在自我發展之時也在考慮雜糅儒學完全接受了中國傳統的孝觀念。

在唐代佛教世俗化的過程中,報君親恩的報恩思想是重要內容之一,中晚唐時期,報恩窟的營建開始流行起來,敦煌願文中也保有許多反映民衆家庭倫理關係的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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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是唐末時期的歸義軍政權,也高度重視以“忠孝節義”爲中心的思想教育,重建儒家傳統的道德倫理教育。中國傳統社會是家國同構的,這使得傳統法律具有很強的倫理色彩,而家族倫理又是傳統倫理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法律中必然會出現維護家庭倫理的內容。

這種維護在證據制度領域內的表現便是爲了維護這種倫理,證據制度可以在“發現真實”這一最終目的面前爲其讓步。唐代證據制度在立法層面對家族倫理的維護主要體現在“親親相隱”規則的確立,即親屬容隱制度。這種制度的具體內容是,特定範圍內的親屬可以互相隱匿犯罪,他們的不告發和不作證行爲不會被論罪。

2.杜絕包庇

如果他們對法律規定的應當隱匿的親屬進行告發,還會依律受到懲罰。《唐律疏議·名例》“同居相爲隱”條對這種制度進行了具體的規定。除謀叛以上罪外,親屬間相互隱匿罪行不論罪,而《唐律疏議》中明確規定了奴婢的財產屬性,部曲奴婢作爲主人的私有財產,其對主人的罪行進行隱匿也不被論罪。

甚而親屬在犯罪事發後將官府辦案信息透露給犯罪嫌疑人也不會坐罪,即“漏露其事及擿語消息亦不坐”。同時唐律“據衆證定罪條”規定:“其於律得相容隱,皆不得令其爲證,違者減罪人罪三等”,即司法官不得強迫容隱範圍內的親屬作證,否則要受到刑事處罰,這又給“親親相隱”原則增加了一重法律保障。

對於親屬間告發行爲的處理辦法,唐律中也給出了較爲詳細的規定:《唐律疏議·鬥訟》“告祖父母父母”條規定告發父母、祖父母要處以絞刑;同卷“告期親尊長”條則記載瞭如果控告特定親屬,即使所告發爲實事,也要處以“徒二年”的懲罰。

可知對一定範圍內的親屬告發或者奴婢部曲告發主人及主人之親屬,都要受到嚴厲處罰,而被告者還可以“同首法”,即被看作是自首其罪,從而獲得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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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實告發尚且如此,而如果是誣告,本來在誣告他人之後,被告還未被加以拷掠,告人承認誣告之後可以減罪一等,但如果是誣告親人或者奴婢部曲主人的有關親屬,則即使及時承認誣告,也無法獲得減罪,這是唐律中貫徹親屬容隱制度的又一體現。

結語

縱觀唐代刑事證據制度,與前代相比,其在涉及證據獲取、證據審查與判斷等方面的司法規定更爲完善,更進一步地肯定了物證的地位,對刑訊加以空前的限制,完善了親屬容隱制度,具有符合唐代社會的獨特價值內涵;同時對司法官予以規束和要求,並充分發揮其在斷獄中的能力,推動證據制度有效運行。

這在唐代這個封建社會背景中已屬難得,而唐代證據制度中確立的“親親相隱”原則不僅在當時起到了維護家族倫理、尊重人性與親情、一定程度上保證了供詞真實性的作用,甚至對現行的證據制度也有借鑑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