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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許敲鳴冤鼓,不許攔車喊冤 古代上訴如此規定的有什麼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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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小編給大家帶來古代上訴,感興趣的讀者可以跟着小編一起看一看。

想必大家都在書籍中或電視劇、電影中看到過古代“只許敲鳴冤鼓,不許攔車喊冤”吧!那麼古代的上訴爲何要這樣規定呢?這樣上訴有何隱情?今天我就和大家來一起探討一下!

“訴”指得是中國古代法律規定的特別的申訴制度,即某些案情重大者和冤抑莫伸者。古代直訴制度從奴隸制社會一直延續到長達兩千多年的封建社會,這一制度的表現形式既有繼承更有新的發展,其蘊含的文化意蘊延綿不絕,說明這一制度有極強的生命力。

特別是在清代,直訴制度是清代司法制度的有機組成部分。通過當事人赴京提起直訴,引進當政者的重視。使得當政者重新審理案件,使司法錯誤得以糾正。不僅使案件當事人和全社會直接看到了司法公正的實現,並且直訴使蒙受冤抑的百姓在該管衙門的範圍內獲得了更多的權利和救濟的機會。

只許敲鳴冤鼓,不許攔車喊冤 古代上訴如此規定的有什麼原因

一、直訴制度的歷史沿革

1、早在西周時期,就有“路鼓”和“肺石”之制。

“路鼓”之制,即在天子處理政事的宮室外建立路鼓,對來擊鼓的平民,派相關官員瞭解情況並報告給周王;“肺石”之制是指在朝廷外放置肺石,百姓有冤屈欲向上申訴而投訴無門時,可立於其上以達上聽。直訴制度符合了統治者標榜的“天人合一”的思想,尊重人的生命、注意維護人與人和諧關係的“人本主義理念”。在現實中,直訴制度也有利於加強對官僚體系的監督和維護君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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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唐代的直訴制度發展較爲完善和齊全。

唐朝明確將“直訴不實罪”載入法律中。規定了直訴必須是由當事人或親屬提起,符合法律的規定並且所訴屬實,不能擅自增減有關案件的情況,如若屬虛則要追究提起直訴人的責任,並且規定了不能以自殘的方式。唐朝不僅沿用並發展了邀車駕、擊登聞鼓制度,還規定了上表制度。凡經三司處斷而仍不服者,即可採取上表的方式,向皇帝呈遞奏書,其奏書由三司監受理轉達。

3、宋代的直訴制度基本沿襲唐朝的直訴規定,並在此基礎上加以完善。

宋代登聞鼓制度更加受到重視,並開始設置負責登聞鼓的專門機構。

據《能改齋漫錄》稱:“魏世祖懸登聞鼓以達冤人,乃知登聞鼓其來甚久,第院之始或起於本朝也。”

宋代繼承唐制,除保持了這幾種途徑之外,還設置了專職機構,這也是宋代直訴制度的特色之處。宋初,立登聞鼓於闕門之前,置鼓司,景德四年(1007年)始改稱登聞鼓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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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蒙古族建立的元王朝,在統治中原時,也繼承了前代的一些直訴形式。

元世祖至元十二年(1275年)令中書省議立“登聞鼓”。

至元二十年(1283年),世祖又下敕規定:“諸事赴省、臺訴之;(省、臺)理決不平者,許詣登聞鼓以聞。”

代對直訴案件還有一個特殊的稱謂,即士民百姓直接控訴於皇帝,被叫作“叩閶”。“閭”即宮門,叩閽者可以擊打“登聞鼓”。官吏百姓或者犯人家屬,有冤情須直接向皇帝上訴者,則立於宮門喊冤日“叩閽”。

二、清代直訴制度的歷史背景

清代是我國封建專制主義進一步加強、封建法制進一步完善的時代,清代君主對於司法權的掌握和控制也達到了頂峯。清代的直訴使得下情上達,實際上爲封建統治者提供決策信息、控制司法活動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直訴制度也彰顯了中國傳統法律文化對真實的倚重,對實體正義的追求。在當時的社會體制下,直訴也必然有其歷史侷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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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的司法審判,一般分爲中央和地方兩級。清朝地方審判機關層次頗多,各級衙門均擁有司法審判權,除州縣爲純粹的初審機關外,其它各級衙門都是複審機關。

“凡審級,直省以州縣正印官爲初審。”

州縣爲初審級。這就從法律上明確了州縣作爲第一審級的地位和作用。民事訴訟,還包括輕微刑事或治安案件,州縣有權全權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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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直隸州及直隸廳爲第二審級。其一負責審理直轄民詞與複查所屬州縣的自理詞訟,其二負責審轉所屬州縣徒刑以上刑事案件。府一級的審轉,不單是對案卷的複查,而且要對州縣解到的人犯、案據、佐證進行一次重新的開堂審理:審查案卷是否齊全,有無刑訊逼供,口供是否一致,引用律典是否得當。

按察使司作爲第三審級,主持一省的刑名事務,是省政府的專門司法機關。其職責一是審理自理案件,二是覆審全省刑案。清代各省徒刑及徒刑以上刑案,經州縣初審,府或道審轉,都需招解皋司覆審或查覈。

督撫作爲地方的最高審級,是對地方刑案包括徒刑案在內的以上案件,經督撫審結或覆審具題,才能結束刑案在地方的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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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中央司法審判機構以三法司爲主,即刑部、都察院和大理寺。刑部號稱刑名總彙,主要承擔司法審判、複覈外省刑案之職責。

“尚書掌折獄審刑,簡核法律,各省讞疑,處當具報,以肅邦紀”,都察院主要職掌監察。“掌司風紀,察中外百司之職,辨其治之得失與其人正邪”,大理寺以複覈爲主要職責。“卿掌平反重闢,以貳邦刑……凡審錄,刑部定疑讞,都察院糾核。”

清朝中央司法審判機關承擔的司法審判職能主要包括:各省徒罪案件、遣軍流罪案件的複覈、各省死罪案件的諮結、複覈、具題或具。

三、清代直訴制度的運作

雖然清律對直訴制度進行了詳細的規定,然而現實衆多的案例向我們揭示的直訴運作實際,遠比規定的更加複雜,也提供了大量的信息。作爲一種非常申訴程序,清代對直訴案件受理規定十分嚴格。直訴制度無疑對完備封建司法制度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同時也不可避免地產生一些問題。爲了防止直訴程序擾亂正常的司法活動,使其充分發揮積極作用,清代對直訴受理的程序作出了嚴格的限制性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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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以越訴的方式。

直訴爲了維護司法程序的穩定性,清代規定了嚴格的逐級上訴制度,禁止越訴。有冤抑者都需要先向地方司法機關申訴,地方司法機關不受理或理斷不當,纔可以提起直訴。如果案件沒有在地方司法機關控告或者地方司法機關已經受理結案但尚未結案,就赴京控告的,交給刑部訊,要以越訴的罪名加以處罰。統治者認爲,越訴的行爲是對作爲政權基石的地方官府的一定程度的否定,是對正常的司法審判程序的一種擾亂。

2、 提起直訴的案件必須是重大冤案。

封建統治者認爲這些“重大案件”如果得不到受理和正確的處理,對封建政權會構成一定的威脅。而戶婚田土之類的細微事務不會影響其政權的穩定性,故而不能引起統治者的重視。在農業社會,土地爭端事關民衆生存之計,而細微的民事糾紛可能忽然引發暴力衝突,奇怪的是,清律從來沒有正式承認這類糾紛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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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嚴禁申訴不實及誣告。

爲防止直訴制度被濫用,若投訴者有虛捏誣告的情況,要受到比一般投訴不實更重的處罰。清代律例規定對於直訴不實要以誣告加等之罪科斷。然而在司法審判中,對於事出有因、情有可原而捏詞控告的人,在量刑的時候酌情減輕甚至免除刑罰。如果接到直訴交審的案件,應當秉公辦理,審理得實要爲直訴者洗刷冤屈,審理屬虛也要按照誣告加等例處罰。如果案件事出有因可酌情減等處罰,不能按照以前的積習。

四、結語

司法正義自古以來就是人類一貫追求的目標,因爲只有判決體現公平正義,才能得到當事人和社會的認可,司法也因此才能成爲社會秩序得以穩定的一種力量。但是,司法審判的過程中,因種種原因導致的錯誤裁判時有發生。直訴作爲中國古代特別的一項訴訟制度,對糾正冤假錯案,實現司法正義,發揮了重要的作用。

參考文獻:《國古代法觀念中的一個有趣邏輯》、《清代發審局研究》、《清代刑事投訴制度研究》、《清代訟師的官方規制》、《“擊鼓鳴冤”的由來》、《中國古代直訴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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